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27,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丁金嬌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仍與成年人李燕生(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和李燕生一同搭機赴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李燕生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和大陸女子丁金嬌簽立合同書,以甲○○當見證人,用以證明李燕生與丁金嬌二人係結婚。

嗣於同年四月二日,李燕生與丁金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後,李燕生和甲○○即先行返臺,李燕生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丁金嬌結婚」、「配偶丁金嬌」等不實事項於李燕生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載有丁金嬌之李燕生所有國民身分證,李燕生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呂光田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丁金嬌入境而獲准,足生損害於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嗣丁金嬌進入臺灣地區後,即伺機安排並接應其大陸地區配偶陳友芳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間某日偷渡來台,從事非法打工。

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陳友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巷藏龍建築工地內工作時,為警查獲,並在陳友芳身上查扣李燕生與丁金嬌所簽立之合同書一紙,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共犯李燕生之供述;

㈢證人陳友芳之證述;

㈣被告李燕生與大陸配偶丁金嬌簽立之合同書一紙;

㈤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保證書、被告李燕生及大陸配偶丁金嬌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甲○○非法使大陸人民入境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被告李燕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又被告甲○○與共犯李燕生,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目的乃在使大陸地區人民丁金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受僱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賺錢,故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刑法修正後,適用法條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份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一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並依其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