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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山休息站高速公路橋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前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犯,惟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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