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33,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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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被告甲○○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㈢「證人蘇裕仁、方瑞彬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蘇裕仁、方瑞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再補充「㈤錄音筆及攝錄影機毀損之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及第55條有關易科罰金以及牽連犯之條文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1)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傷害以及毀損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茲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於非常緊接之時間內,接連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錄音筆以及攝錄影機,應屬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單一毀損犯行,並此敘明。

三、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財物受損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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