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3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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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並更正記載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

二、按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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