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於犯事實加載「甲○○曾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帳戶連同存
-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
- (二)幫助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 (四)易科罰金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
- (五)綜上全部比較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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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事實加載「甲○○曾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犯罪集團使用之方式,使該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彼此間就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助長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並斟酌其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
而本件被告間及所幫助之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二)幫助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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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四)易科罰金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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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五)綜上全部比較之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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