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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貳台(含IC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併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外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二台,營業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二台(含IC板二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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