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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賽馬雙人座」參台、「金舞台」壹台、「大舞台」壹台、「春秋二代」壹台、「火車王」壹台及「金象王」壹台(合計拾台、共含IC板拾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一號一樓之「八二三超商」之負責人,其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機零售」等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機遊樂之業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在上址擅自擺設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玩樂,並以每個月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聘請黃百家從事兌換代幣工作。
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五分,前往「八二三超商」臨檢時,當場查獲曾榮楠、蘇永志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具,並當場起獲插電使用之「滿貫大亨」二台、「賽馬雙人座」三台、「金舞台」一台、「大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火車王」一台、「金象王」一台,扣得IC板十三塊。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黃百家、曾榮楠、蘇永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扣押書、代保管書及臺南縣政府九五商字第○九五○三六○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暨現場相片六幀;
(四)、扣案IC板十三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得非多,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賽馬雙人座」三台、「金舞台」一台、「大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火車王」一台及「金象王」一台(合計十台、共含IC板十三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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