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5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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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翁金能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扣案鐵製鉗子行竊(見警卷第十五頁所附照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念及其為初犯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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