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間,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又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變賣得款,竟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所竊取之L型白鐵一箱(共一百五十塊),價值約為新台幣五、六千元,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明(見警卷第五頁),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丙○○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