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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以購買其生活所需,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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