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6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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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要旨判例參照)。

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保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等之社會法益。

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遭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屬持續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具繼續犯罪之性質,雖繼續經營一段時日,仍屬單純一罪,與連續犯有別,至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雖刪除連續犯規定,本案亦無連續犯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方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隨即再犯本案,足證不知悛悔,爰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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