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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慶明之指述。
㈢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訪報告單、照片及存證信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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