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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爬上臺南縣新市鄉○○村○○路一一五號鐵皮屋之屋頂,再爬至鄰房即中正路一一三號二樓後方陽臺後,即踰越陽臺旁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未上鎖),侵入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全程為鄰居葉淑慧目睹),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臥室內之小皮包一個及現金新臺幣六千五百元,得手後逃離該處,現金花用完畢,小皮包則隨手丟棄。
嗣經甲○○於被竊當日發覺後報警處理(惟並未指訴任何犯罪嫌疑人),乙○○則於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向警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目擊證人葉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指認照片一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件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報警處理,斯時並未指訴任何犯罪嫌疑人,此由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記載「(有無可疑事證供警方查證或發現可疑人?)沒有。」
乙節可知。
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親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坦承其前揭犯行後,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對甲○○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對目擊證人葉淑慧製作警詢筆錄,顯見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報警處理後,員警僅知悉甲○○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亦未曾懷疑前揭竊案係被告所為,遲至被告向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後,始悉被告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無訛。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年輕力壯,竟貪圖小利,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竊取之財物價值甚輕,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惟因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且竊盜所得係用以吃喝玩樂(上網咖店),顯係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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