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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D九─四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零三十四元,分三十六期清償貸款,於上開貸款清償前,甲○○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五十一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
遠東銀行旋將前揭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辦畢變更登記。
然甲○○於支付五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將該車以八萬餘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臺南縣新營市某當舖業者,復自第六期清償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
嗣經和潤公司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案經和潤公司委由盧美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美君於偵訊中之證言。
⑶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各一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於數十年前有妨害風化、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積欠告訴人本息達三十餘萬元未還且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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