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8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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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甲○○」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求刑及請求緩刑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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