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85,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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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Q-7969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二九號之店面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堆放在騎樓地上之國際牌冷氣機一臺,得手駕車駛離之際,遭甲○○記下前開車輛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照片四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前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改,使用之手段、所得利益尚屬輕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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