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91,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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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錀匙壹把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先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以自備鑰匙偷機車,復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偶經電纜線置放處,而起意竊取,二個行為,相隔近二十小時,且犯意不同,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復非相同,顯非接續行為,而屬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不佳、二次竊盜行為所侵害財產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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