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89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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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利用其女王雅萍之同學丙○○,先前曾同意向銀行借款來貸與甲○○○,而由甲○○○自行繳納帳單之機會,知悉丙○○之年籍資料後,再利用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甲○○○之住處委由王雅萍代收之機會,以電話假冒係丙○○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致台新銀行復另行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再將之寄至上址。

嗣甲○○○於民國94年5、6月間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年6月21日起至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至9月30日)止,由其持前揭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丙○○名義輸入密碼指令,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產生錯誤而交付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以此一不正方法,前後6次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共得手新台幣(下同)95,000元。

嗣經丙○○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各1份、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

經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先後6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起訴書內雖提及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以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陳稱前揭文字係屬贅引,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僅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先此敘明。

⑵又起訴書提及被告甲○○○之女王雅萍亦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均為共同正犯等語,並以王雅萍曾經持卡前往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有翻拍照片可證,然查,被告甲○○○到庭均稱其女王雅萍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情,僅因其發生車禍腳受傷不能走路,才拿卡委託不知情之王雅萍前往提領,且其女王雅萍提領該次亦未成功,再查,翻拍之照片中顯示有王雅萍出現者,僅有94年9月21日20時8分29秒該次,而該次提領亦確實並未成功,此外,並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之女王雅萍,有任何參與或知悉被告甲○○○從94年6月21日起至7月21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6次成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共計得手95,000元之犯罪行為,是起訴書內提及王雅萍為共同正犯部分,顯屬誤會,再予敘明。

⑶末查,起訴書附表所載自同年6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被告甲○○○亦有多次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王雅萍代為持前揭信用卡,多次(時間、地點詳起訴書附表P.S以下為刷卡不成功交易)欲冒用丙○○名義操作自動提款機以預借現金,然均未得手,惟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及未成功之部分,亦顯屬贅引,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犯罪行為之時間(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然付款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照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實際付款,而能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故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等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93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日期   │時間      │金額(新台│商店名稱  │地址      │
│          │          │幣,元)  │          │          │
├─────┼─────┼─────┼─────┼─────┤
│94年6月21 │14:58:01│ 20,000   │台新銀行金│台南市金華│
│日        │          │          │華分行    │路2段195號│
├─────┼─────┼─────┼─────┼─────┤
│94年6月21 │15:00:26│ 20,000   │台新銀行金│台南市金華│
│日        │          │          │華分行    │路2段195號│
├─────┼─────┼─────┼─────┼─────┤
│94年6月28 │14:57:34│ 20,000   │聯邦銀行南│台南市金華│
│日        │          │          │台南分行  │路1段379號│
├─────┼─────┼─────┼─────┼─────┤
│94年6月29 │15:36:06│ 20,000   │台新銀行金│台南市金華│
│日        │          │          │華分行    │路2段195號│
├─────┼─────┼─────┼─────┼─────┤
│94年6月30 │14:37:43│ 10,000   │聯邦銀行南│台南市金華│
│日        │          │          │台南分行  │路1段379號│
├─────┼─────┼─────┼─────┼─────┤
│94年7月21 │15:48:28│ 5,000    │台新銀行金│台南市金華│
│日        │          │          │華分行    │路2段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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