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00,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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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營偵字第10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台南縣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其公司之同事招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其起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每會五千元,活會會員每月繳款三千九百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週轉不靈,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餘會員或詐稱會員甲○○得標、或詐稱會員乙○○得標,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向渠等收取互助會款,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倒會,本因僅留一會尾會活會,然會員甲○○、乙○○均未得標,始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甲○○、乙○○證述。

(三)互助會單一紙。

三、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附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及銀行本票附卷足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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