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01,2006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最後「於」字前補充「甲○○」等字、第9行之提款卡前補充「印章」等字,以及第10行之「同年3月13日」更正為「同年3月間某日」,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及第41條有關幫助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乙○○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3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之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計7,983元,惟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上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