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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予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部分,更正為「於94年10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上午9時43分、11時19分及12時2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上午9時43分、11時19分許」。
二、按「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7日上午9時43分在山西宮竊取香油錢未果後,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再度行竊,其2次之偷竊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所為應以接續犯評價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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