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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三十五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曾文溪畔之產業道路旁,為警盤查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稽,足證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然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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