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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因發生婚外情,於民國93年9月間,乙○○支付甲○○新臺幣九十萬元後,雙方達成和解。
詎乙○○支付和解金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和解後未久即93年9、10月期間,未經得甲○○之同意或授權,在台北市○○區○○路292巷19號2樓等處,連續利用電腦冒以甲○○之名義加入:1、「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網址:www.book4u.com.tw)」會員,並訂購柯夢波丹雜誌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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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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