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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父,其於酒後傷害被害人之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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