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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即:他納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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