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
-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
-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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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第九、十行「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向他人恐嚇取財,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與犯罪集團其餘之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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