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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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