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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修正補充為「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2172-NP號自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為811,440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約定自94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月5日止,分72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1,2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143巷28弄10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出質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2期,即拒不付款,尚欠貸款本利共計788,900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同意,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台南市○○○路誠泰當鋪,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嗣華南商業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一併於95年4月5日移轉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仍追索無著。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告訴偵辦。」
,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於73年間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積欠告訴人歐利克公司788,900元未償還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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