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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向被告甲○○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對被害人丙○○、乙○○實行詐欺行為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人員,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且其先後為詐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先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
,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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