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5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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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皮卡丘二代彈珠台」拾壹台(含IC板共拾壹片)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皮卡丘二代」十一台(含IC板共十一片),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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