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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一一三五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甲○○」印文貳枚、「丙○○」印文壹枚、「丁○○」印文貳枚及委託書上所偽造「甲○○」、「丙○○」、「丁○○」印文、署押各壹枚、變造「甲○○」、「丙○○」、「丁○○」國民身份證及前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不知名男女照片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更改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第四行增補犯罪事實為「由乙○○將上開不知名女子照片一張黏貼於申請書上,並於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第十一行增補犯罪事實為「由乙○○將上開不知名男子照片一張黏貼於申請書上,並於委託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第四行增補犯罪事實為「由乙○○將上開不知名男子照片一張黏貼於申請書上,並於委託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人、陳錦津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因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0四號),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亦將造成虛偽身份證件氾濫,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之沒收,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該條乃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該條乃就犯罪結果產生之物,諸如偽造之假文書等物所增列之沒收規定,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固已包含偽造之假文書等物,則假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等物即無庸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紀錄第三十號參照)。
惟查,從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主刑部分仍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科處之,則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偽造「甲○○」印文二枚;
「丙○○」印文一枚;
「丁○○」印文二枚及委託書上所偽造「甲○○」、「丙○○」、「丁○○」印文、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變造「甲○○」「丙○○」、「丁○○」國民身份證及前開申請書上所黏貼不知名男女照片共六張,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甲○○」、「丙○○」、「丁○○」印章各一枚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認上開印章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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