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296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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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七十五號後方,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LUCKY牌腳踏車一輛(後擋泥板上貼有國立成功大學停車證94年度 E00000000號)並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旋逃離該處,而以之為代步工具。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振興公園內,騎乘上揭腳踏車遇警盤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腳踏車一輛(已發還乙○○)。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又已發還被害人具領,造成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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