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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於民國95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9分許止間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月7 日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元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產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家庭主婦、學歷為國小畢業等情,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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