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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雖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其本案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入獄服刑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出獄後一個月內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本件被告所用以犯案之鑰匙一支,既係被告於路上撿拾而來,則該鑰匙或可能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故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所撿拾之該鑰匙為無主物,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已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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