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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20歲民
被 告 乙○○○○○ ○○
24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NGYEN DUC SAU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欠缺交通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致使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五千元,及被告二人尚無前科,犯後又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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