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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貳組、骰子陸顆、押注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蘇崧華」部分更改為「蘇嵩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被告向 綽號「阿娥」之女子承租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 莊家贏得之賭資中抽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 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 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玉熙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美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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