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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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