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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稽。
詎被告居無定所,戶籍已經行政機關移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路○段三六0號四樓),且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足認被告業已逃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一紙、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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