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240,2006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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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

○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金龍計程車無線電台南區排班站(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站長,負責收取金龍計程車無線電台會員之月費及非會員之排班費用(每次收取新台幣二十元,由獲得排班之司機自行投入上址塑膠桶內)。
丙○○明知上開處所係供等待排班之司機休息之公開處所,詎因懷疑前開會員乙○○偷取排班費用,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妨害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乙○○及陳金福在上址排班之際,向乙○○稱:「你不要再偷拿我的錢了。」
、「我走後都會點過,我出去你在時都會少。」
等語,致乙○○心生不滿,遂負氣離去。
嗣於數日後,在上址,丙○○與其妻劉靜旻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復基於前開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在上址向另一司機魏領威稱渠等已抓到乙○○偷錢等語,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誹謗罪嫌,辯稱:我們只是懷疑乙○○拿的而已,我們在講這些話時,沒有印象有人聽到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魏領威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幾號的早上,伊去排班時,劉靜雯有告訴伊說,她抓到偷錢的人,就是乙○○,當天下午,伊遇到被告丙○○,丙○○也說了和劉靜雯一樣的話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相符,復經被告劉靜旻、丙○○自承渠等有講可能係乙○○拿的等語,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非無憑據,被告確有連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與共犯劉靜旻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之二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二次犯行應論以數罪。
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論以一罪即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因對告訴人乙○○心生懷疑所致、其等手段尚稱和平,然已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有相當之污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且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雖因原審業已判決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詳如後述),亦足認被告確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是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後已獲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請求撤回告訴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交本院時已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思九十五偵字第四六八一字第二九四二三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判決,亦有原審判決書一份,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時,原審業已判決,已無從撤回,是本件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上訴人以本案業經撤回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之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就被所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為易服勞役標準,對被告自屬不利,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結果對原判決有影響,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不及審酌而影響於原判決之事項,本院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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