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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以台新銀行所呈報之事實與實情不合,銀行有與我談和解,但要我現在賠償五十萬元云云為由,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審酌被告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有殺人罪之犯罪前科,但於近五年內,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前科,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所負之債務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且能坦承認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法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例參照)又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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