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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南市○○路一三一號泓善有限公司(下稱:泓善公司)之離職員工,意圖散布於眾,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九○號住處,利用其電腦無故輸入其任職於泓善公司時業務上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密碼,入侵該電子信箱後,擅自下載該信箱內關於泓善公司與客戶間業務往來之文件,並將該等文件轉寄至其向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戶名「李大為」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泓善公司,經部分修改後,再於同年月13日起至17日止,在上址,將該內容為:泓善公司產品之品質不佳,該公司有收取回扣,……,我已徹底撕破甲○○謊話連篇的嘴臉,…等文字,寄送散布予泓善公司之客戶,足以毀損泓善公司之商譽及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泓善公司、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誹謗、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電腦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泓善公司、甲○○已於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於本案未繫屬本院前,誤向本院具狀撤回,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轉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一二頁),依照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不察,就已撤回告訴之本案,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洵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
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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