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63,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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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所幫助之詐欺成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乙○○,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可退健保費云云,致丙○○、乙○○二人陷於錯誤,分別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分別將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一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分別為一萬零一百零二元、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轉帳至陳正隆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將上開二筆款項自陳正隆上開帳戶再轉帳至甲○○所提供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由被害人乙○○、丙○○之警詢證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儲字第○九五○七一四四六○號函送之乙○○、丙○○二人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乙○○、丙○○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二筆金額轉帳至陳正隆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再將之與卷附陳正隆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結果,亦足認該二筆轉帳金額於翌日又轉帳至甲○○提供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是綜合上情,甲○○所提供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與陳正隆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雖被詐騙之被害人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之前開帳戶,惟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層層轉帳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自無礙於甲○○前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此一事實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而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第四十一條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因被告所犯刑法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陳明。

又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雖有連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應論以一次幫助他人犯罪,則原審判決主文是否諭知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對被告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態樣並不生影響,自不構成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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