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上,8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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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二七號住處內,受丁○○託付,代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緝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九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一顆,驗餘剩八顆,合計八顆重三點六四四公克,原審沒收時誤載為九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什麼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稱:「(警方人員於搜索時,在妳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九顆(按經檢驗後為安非他命錠)...等證物,是否屬實?)有的」,「(本案搜索所查獲之證物第二級毒品九顆...,是否在妳親眼目睹下由警方人員當場封緘?)是的」,「(本案搜索所查獲之證物第二級毒品九顆...,是否均為妳所有?)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那是我一位男性友人,綽號叫做「阿閔」所有,是他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而被告尚同於偵查中再次確認:「(今天警方到你住處搜索查獲九顆...?)是」,「(該毒品何來?)一個叫阿閔給我的」,「(為何要給你?)他在上個星期四(按即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先放在我這邊」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而上開「阿閔」之人,復經被告於警詢中指認係丁○○無訛(見同卷第六頁),而觀諸本案搜索所得之現場照片中,在被告房間取得之黑色背包內,確含有九顆綠色藥丸狀之物品,有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該藥丸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驗餘八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一○八一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二七號住處內,確有受丁○○託付,代為保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九顆,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甚為顯明。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經驗餘後剩八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一顆重零點四五七公克,八顆合計重三點六四四公克乙情,亦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此外,被告於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經檢測後,並未有何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非本於自行施用所致,殆無疑義。

(二)、雖被告辯稱:「是證人丁○○在PUB喝酒,我載他們回去,他們好像把包包留在車上,我再把包包拿到我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所言如係屬實,則本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之黑色背包,既係被告所稱「他們」之他人留在車上,即應立即通知其領回,矧竟不為通知,反而再將該背包拿至被告具有管領支配力之家中,並就近放置於床邊,該他人亦不將之領回,均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申言之,一般人如遺失背包於他人車上,拾得人通常會打開該背包查看是否有聯絡資料,遺失人亦會迫不及待找尋遺失物品,以求物歸原主,然本案被告不僅未立即將該背包返還,反而放置於其自己之房間內,亦不加聞問,顯與常情相違,益證其所辯不知道背包內之物品為何物等節不值採信,甚為灼然。

故該黑色背包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乙節,既據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於床的左邊衣物堆裡面找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故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丁○○所寄放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三頁及第六頁),準此客觀衡之,一般人寄放物件予他人,應會告知所寄放者為何物,苟未告知,亦會由受寄人詢問為何物,以便在受寄之期間內,得對受寄物品加以注意盡其受寄管理之義務,復可避免因受潮、溫度變化或有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未注意,以致發生損害之結果,故對受寄為何物,受寄人應知之甚稔,始會受寄保管之;

如謂受寄人於受寄時完全對受寄物一概不知而仍受寄云云,顯與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既係因丁○○寄放該物,其於受寄當時,當應知悉持有該黑色背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之存在,此一主觀故意之判斷,顯亦與事實吻合。

(三)、被告復辯稱:於派出所中之陳述是在迷糊狀態,那天我有吃了憂鬱症及安眠藥的關係等語云云,惟查:證人即另一執行搜索及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筆錄時,其精神狀態如何?)很好。

如果精神不佳時,我們會停止作筆錄」、「(被告有陳述他精神迷迷糊糊情形?)他沒有說」、「(他的外觀有無迷迷糊糊狀態?)沒有。

他只有陳述趕快做完筆錄」,「(被告甲○○對你的詢問,是否能很清楚的回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不佳。

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被告與警員間之問答流暢,甚且關於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係在其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係在其親眼目睹下當場封緘、由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指認係丁○○即係「阿閔」等情(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且關於槍砲案件之問題,均詳細加以回答,且在筆錄內警員詢問:「(警方人員有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催眠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你的供述?)」時,亦回答:「沒有」,「上記所言完全實在」等語(見同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依此以觀,被告與警員間之詢問及回答,均清楚明白,亦無精神不濟或對話模糊之情形,故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二二七號住處內,受綽號「阿閔」之成年男子託付,代為保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九顆乙節,堪認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所為,自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即足堪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於查獲當時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佐證,至為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毒品是丟在我房間地上,置於背包裡面,當時拿搜索票來搜索時,第一次倒出來並無毒品,搜索完後,第二次再倒出來,就有毒品,顯然是警方栽贓的」云云。

惟依執行搜索之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找到包包時,想說沒有什麼,我們拿出來看看,...後來又發現濕紙巾,本來也不覺得有何奇怪,但摸起來有顆粒狀,所以就全部把他倒出來看」,「我們有將藥丸弄一點下來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可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於查獲當時即放置於黑色背包內之濕紙巾內,而該背包係置於被告房間內,顯然被告對於該黑色背包內之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確有支配管領力,甚為顯明,另參酌證人乙○○所證稱:「(你在三樓有發現大麻捲煙,後來拿到一樓,你當時是否都在後面?)是的」,「當時包包有無離開你的視線?是我的同事背到一樓,再打開,一直都是在我同事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益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所放置之黑色背包一個,自被告房間拿至一樓拍照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警員裁贓之情事,至為灼然。

況且,證人丙○○亦證稱:「(你於樓下拍照時,有無當著被告的面,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再照像?)有」,「(被告看到這些東西時,有何反應?)沒有」,「(你打開包包時發現這些東西時,被告沒有當場反應說當時樓上沒有這些東西?)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經核與當時在現場之警員即證人乙○○所證述:「(你們在一樓倒出包包時,被告有無質疑?)沒有」,「(你們倒出之毒品,有無給被告看?)有」,「(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意見?)沒有」,「(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三樓只有看到捲煙,一樓才發現其他毒品?)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故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參酌,足證查獲當時所倒出之黑色背包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並有將之交被告檢視無訛,則衡諸經驗法則,苟本案係警員裁贓,被告理應於警方將該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交其表示意見時,即加以否認,甚至應強烈抗議,矧不僅未為任何表示,甚且於搜索完畢後,在搜索扣押筆錄內簽名確認扣押之物品確有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考,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圓形錠九顆係警員裁贓乙情,顯難憑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矢口否認部分,顯係臨訟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諭知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顆之部分驗餘剩八顆,應更正之)。

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甲○○那裡?)有」,「(你的安非他命呈現何形狀?)白色粉末狀」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經核與被告甲○○所供述及指認係證人丁○○所寄放而經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符,而證人丁○○又證稱:「(寄放東西在被告甲○○的住處有幾次?)就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既指認該寄放背包之人為綽號「阿閔」之證人丁○○(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而證人亦僅寄放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被告處,參酌本案之甲基非他命形狀係認定被告是否係自證人丁○○取得持有之重要關係事項,證人既具結作證,有具結結文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既指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藏放之背包係證人丁○○所寄放之背包,則證人對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陳述係「以透明小夾鏈袋包裝之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又證稱:係網友寄放的,有向被告說東西是朋友「李佳峰」寄放的云云(見同卷第四十五頁),復證稱:「我有介紹給他(按指被告)認識,該包包是否我朋友交給我,我放在那裡,我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前後反覆不一,亦與被告之供述迥異,故證人之證詞即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被告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珮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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