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簡附民,44,2006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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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等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0九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黃麗芳」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戊○○」之姓名誤載為「黃麗芳」,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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