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0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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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刑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上: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前因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壹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送達證書影本二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拘提及囑託拘提,亦無所獲,顯已逃匿無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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