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2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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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第二欄所載詐欺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職役職責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詐欺案件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違反職役職責罪部分,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可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將來確定執行時,自應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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