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聲,1530,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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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復按刑法第二條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搶奪及脫逃二罪刑雖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一年,然既再與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拘束。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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