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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住高雄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四十二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㈠就受刑人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文。
㈡就受刑人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亦經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本文。
㈢就受刑人受罰金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二條業經修正。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是行為時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併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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