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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08號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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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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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搶奪 │強盜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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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7年 │
│ │ │ │月 │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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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4年1月29日 │94年9月1日及│94年10月9日 │94年10月11日│
│日 期 │ │94年10月11日│及94年10月18│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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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機 關 │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 案 號 │年度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3│年度偵字第13│年度偵字第13│
│ │313號 │633號 │633號 │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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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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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
│ │案號│2308號 │1566號 │1566號 │1566號 │
│事實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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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4年9月29日 │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95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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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確 定│ │94年度簡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
│ │案號│2308號 │1566號 │1566號 │1566號 │
│判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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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4年11月25日│95年8月14日 │95年8月14日 │95年8月14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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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
│ │年度執字第49│年度執字第46│年度執字第46│年度執字第46│
│ │號 │80號 │80號 │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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