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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就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所指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均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然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則經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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